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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51141号“AMIRI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3:09关于第47951141号“AMIRI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48号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容签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石狮市中朴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7951141号“AMIRI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在先使用人,并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服装;鞋;帽及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申请人出品的标有“MIKE AMIRI”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相关介绍;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中朴服装商行于2020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皮带(服饰用);成品衣”等商品上。2022年9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2020年8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腰带;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AMIRICH”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皮带(服饰用);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帽;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AMIRICH”与申请人二姓名存在实质差别,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盗用或冒用,亦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故申请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一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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