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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32779号“AMO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1:31关于第45432779号“AMOX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39号
申请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启召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5432779号“AMO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MOI”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8773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2136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8775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从业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荣誉证明及证书复印件;
3、另案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电动足浴盆”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车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消毒器;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抽水马桶;制冷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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