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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01231号“邦德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8:25关于第45501231号“邦德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4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霸州市桓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5501231号“邦德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邦德”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饮料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49531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0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1号“邦德”商标、第13349532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2号“邦德”商标、第15023637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将商标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商标买卖网站上公开售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商标受保护记录;“邦德”系列品牌介绍;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先案例;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4枚商标,名下“维粒程”、“中陌特”、“度诗赏”等多枚商标均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网站公开售卖。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4枚商标,名下“维粒程”、“中陌特”、“度诗赏”等多枚商标均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网站公开售卖,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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