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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97891号“DINGPL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7:39关于第45597891号“DINGPL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77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谙可教育咨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45597891号“DING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7号“DINGTALK”商标、第44045198号“DINGTALK”商标、第22258402号“DINGCARD”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钉钉”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DINGTALK”作为其对应英文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6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刻意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DINGTALK”、“钉钉”近似的“DING”、“DINGPLAY”、“叮陪练”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光盘):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钉钉”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支付宝”、“阿里云”等相关媒体报道;关于“钉钉”相关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钉钉”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发票、广告图片、网络宣传片;与“钉钉”相关的期刊研究材料;“钉钉”助力复工复产、线上教学相关介绍;“钉钉”商标受保护文件;“钉钉空间”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教育”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处于自身经营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未囤积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丁清波钢琴工作室查询结果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和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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