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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53854号“绿柔小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5:49关于第30753854号“绿柔小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0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亮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0753854号“绿柔小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绵柔小曲”,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酿造工艺或口感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8016901号“绵柔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30460号“洋河小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67466号“绵柔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45566号“绵柔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提起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14-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4、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5、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证明;
6、与被申请人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拆莫昂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甜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咖啡利口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各引证商标重新组合之后形成的又一品牌,从而将标有争议商标文字的商品误认为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未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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