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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30516号“董记老万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17:25关于第60330516号“董记老万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13号
申请人:江苏老万宝银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喜青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60330516号“董记老万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073995号“老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5830号“老萬寳銀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05862号“老萬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5873号“老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05730号“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05715号“萬寳銀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13697号“萬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老万宝”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企业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著名品牌”等诸多荣誉。“老万宝”已与申请人行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老万宝”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
3、被申请人反复针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万宝”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企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声誉,从中牟利,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老万宝”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2、店铺门店照片、产品及介绍手册、产品销售质保单文件、产品检验报告;
3、部分实体店铺建设工程合同、消防空调设施改造合同、通信服务合同;
4、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宣传册定制合同;
5、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6、代理协议、授权协议、加盟协议年报表;
7、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查询单;
8、营业执照、域名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不是对其系列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受消费者所喜爱。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单据、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体店铺对比;
10、“老万宝”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与发票;
11、“老万宝”系列品牌的许可加盟合同与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202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董记老萬寳”与引证商标一“老萬寳”、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老萬寳”、引证商标四“老萬寳”、引证商标五“萬寳”、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萬寳”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首饰配件;翡翠;玉雕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老萬寳”商标在珠宝首饰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董记老萬寳”与申请人“老萬寳”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在先域名权并非本条款所保护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域名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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