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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75877号“CA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16:53关于第45675877号“CAT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39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市烟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45675877号“CA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AT”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第6272821号“CAT及图”商标、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0号“CAT及图”、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33576785号“实干成就梦想 CAT及图”商标、第42394026号“CAT及图”商标、第42394016号“CAT及图”商标、第42394006号“CAT及图”商标、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 CAT”商标、第17380209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排名资料;2、申请人财务报告;3、《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4、申请人在中国相关社会责任活动的报道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6、申请人广告监测报告、媒体报道、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资料等相关资料;7、申请人鞋靴、服饰专卖店列表信息;8、相关法院判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9、被申请人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时间记录装置、手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USB线、电插座、USB充电器、考勤机、半导体器件、学习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部分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收音机、电子防盗装置、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线圈、眼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虽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这些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CATZ”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CAT”,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时间记录装置、手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插座、考勤机、半导体器件、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收音机、电子防盗装置、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线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线、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电线圈、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的“CAT”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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