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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64883号“当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13:06关于第50164883号“当贝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55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觅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对第50164883号“当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5636016号“家贝壳”商标、第36475417号“贝壳新房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已达驰名程度,而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延续注册,也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淡化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详情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3、申请人的“贝壳找房”平台在被申请人所处区域的房源信息;4、“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5、“贝壳找房”所获荣誉证书;6、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7、“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宣传合同、“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8、“贝壳找房”在世界杯活动发布广告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各渠道投放截屏;9、“贝壳找房”品牌的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10、“贝壳”找房线下广告的上下刊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媒体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引证商标四、五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贝壳”二字,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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