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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60696号“万慧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10:01关于第9560696号“万慧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05号
申请人:周建杰
被申请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对第9560696号“万慧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包庇、美化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歧视中国市场消费者,构成汉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申请人触碰原则问题,出卖国家、人民利益,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格代理人主体,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予以停止受理,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第17099825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12、京市监复【2020】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司复【20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沪0115行初467号《行政判决书》、(2021)京73行初5381号行政一审开庭笔录、(2021)京73行初12661号行政一审开庭笔录、针对第8016487号商标“TIM HORTONS”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针对第52252701号商标“BURGER KING 汉堡王”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与商标注册是否具有正当性毫无关联,其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存在异议、无效宣告等争议纠纷,为报复被申请人,申请人先后对被申请人进行恶意投诉及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的是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合法经营,满足其不正当的报复目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触碰政治红线,包括但不限于争议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代理资格应予以注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关于《新华社新闻信息报道中的禁用词和慎用词(2016年7月修订)》的相关网页、被申请人及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28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2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九条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属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6日合法成立,其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体适格,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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