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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1445号“伯爵奥斯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59:08关于第61351445号“伯爵奥斯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61号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妃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简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61351445号“伯爵奥斯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第34213886号“全球铂爵”商标、第34210314号“铂爵旅拍BOJUE PHOTOGRAPHY想去哪拍 就去哪拍”商标、第51857342号“伯爵”商标、第35516962号“伯爵至尊”商标、第39017771号“至尊伯爵”商标、第38996040号“至尊伯爵旅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等商标的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原地址与申请人全资苏州子公司苏州铂爵旅拍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地址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铂爵”系列商标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名下“铂爵旅拍”、“尚品铂爵”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誉。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奥斯卡”、“金龙”等文字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苏州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公司距离截图;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3、在先裁定及判决;4、授权店分布情况、天猫及京东销量截图、微信粉丝数量情况、微博搜索情况及微博知名度证据、抖音视频播放量、腾讯视频宣传短片播放量;5、广告宣传资料;6、媒体报道;7、荣誉证书;8、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9、销售合同及发票;10、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分众传媒楼宇监测播放报告;11、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伯爵”是欧洲贵族爵位中相应等级的称号,并非申请人臆造词汇,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奥斯卡金像奖”是奖项名称,但“奥斯卡”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经查询,多件含有“奥斯卡”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被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申请人苏州子公司地址实际经营的为面馆,并非其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作、代理等特殊关系。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核定使用的摄影、微缩摄影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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