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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39316号“歌德盈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47:46关于第55939316号“歌德盈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28号
申请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歌德盈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5939316号“歌德盈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70808号“歌德GOLD GLO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89799号“歌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歌德”商标在葡萄汁等果汁商品上的在先使用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歌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商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歌德”商标在果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2、申请人与各大商超签订的合同;
3、商品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糖果(甜食)、蜂蜜、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糖果(甜食)、蜂蜜、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甜食)、蜂蜜、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糖、糖果(甜食)、蜂蜜、蛋糕、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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