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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95770号“我爱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46:36关于第39695770号“我爱妈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050号
申请人:王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刚
委托代理人:苏州来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39695770号“我爱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08315号“我爱我妈WOAIWOMA及图”商标、第35269020号“我爱我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爱我妈”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我爱我妈”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我爱我妈”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摹仿抄袭和抢注,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必然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图片;
3、产品图片;
4、发票。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引起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司照片、产品照片;发票;第3824779号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初步审定,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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