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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71163号“杨门烤匠老杨小黄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44:32关于第39371163号“杨门烤匠老杨小黄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48号
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老羊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9371163号“杨门烤匠老杨小黄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烤匠”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借助互联网的传播优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15247611号“烤匠kaomaster”商标、第37528669号“烤匠KAOMASTER”商标、第37175377号“原始烤匠”商标、第37170126号“烤匠世家”商标、第17204522号“烤匠炭烤”商标、第36815714号“烤匠 麻辣烤鱼KAOMASTER”商标、第16520753号“烤匠猫”商标、第15247613号“烤匠kao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利。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基于申请人及“烤匠”品牌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烤匠”参与央视《美食寻根路 匠心聚财富》节目的资料;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3、“烤匠”直营店门店租赁合同;
4、“烤匠”入选2019、2020大众点评成都必吃榜餐厅的资料;
5、相关宣传报道;
6、“烤匠”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老杨小黄鱼的相关媒体信息截图;
2、老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自助餐馆;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烤匠”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杨门烤匠老杨小黄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所含文字“烤匠”,两商标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烤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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