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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00162号“CEZ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0:34:27关于第48100162号“CEZ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49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俊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8100162号“CEZ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10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10类)、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第48074438号“ZEISS及图”商标、第34227174号“蔡司”商标、第42000729号“蔡司”商标、第46503051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产品手册、杂志广告、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新闻报道、参加公益和展会等宣传证据;申请人的销售单据、销售证明等销售证据;申请人的获奖情况;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眼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医疗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核准注册或核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眼镜等商品、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仪器及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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