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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10367号“QIMATULAL-SAFA 5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9:02:12关于第43010367号“QIMATULAL-SAFA 58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85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城县华兴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43010367号“QIMATULAL-SAFA 5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41317号“58”商标、第19897384号“58”商标、第17348068号“58及图”商标、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第26672075号“58车商通”商标、第23147561号“58同镇”商标、第18361827号“58速运”商标、第29993007号“五八”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的“58同城”、“五八同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在先决定和裁定;
2、法院判决;
3、申请人“58同城”驰名商标信息档案,介绍资料;
4、申请人“58同城”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图书馆文献证明、百度搜索结果、广告宣传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获得的荣誉等;
5、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企业信息、旗下58及五八系列板块介绍、系列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是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含文字“58/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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