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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09018号“乌太太WU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6:58关于第48909018号“乌太太WUTAIT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62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或城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施克霞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商海路甸头新村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8909018号“乌太太WU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7405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9209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宣传画册及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相关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证据;
5、在先案例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21日至2031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我局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乌太太”及对应的拼音文字“WUTAITAI”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准使用的晾衣架、厨房用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好太太”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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