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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49632号“洁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1:56关于第50649632号“洁丽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84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宽宽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对第50649632号“洁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在“瓷砖”商品上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四、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同时对消费者与申请人在经济、名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商标注册证据;4、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5、广告支出审计报告;6、纳税证明;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门铭牌;塑料标签;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画框;家具;非金属标示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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