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536144号“西贝秘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1:19关于第60536144号“西贝秘笈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63号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牧迪日用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60536144号“西贝秘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西贝”是一家餐饮连锁的美食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西贝”相关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第4602295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94834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60804号“西贝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653418号“西贝真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099454号“西贝功夫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西贝”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5、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网页、财务税务资料、捐赠证书等;
2、店铺列表、店铺分布示意图、产品包装等;
4、广告合同、广告放映证明、相关宣传报道;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在先裁定文书;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售卖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软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1年11月13日、2022年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比较,均含有“西贝”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西贝”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西贝”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