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8307160号“心动茶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42:14关于第58307160号“心动茶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27号
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丽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307160号“心动茶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极具知名度的游戏公司,申请人的心动网络品牌在行业内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于申请人在先的第48345720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38796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28179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169246号“心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43894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33916号“心动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345475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176260号“心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心动、心动网络”等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多次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心动品牌介绍及2019年年度工作报告;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3、广告及展会宣传资料及照片;4、部分参展合同;5、《神仙道》游戏的使用证据;6、三份时间戳认真证书;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2020CJ展会心动游戏设备租赁合同;9、申请人部分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10、部分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7日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网络广播服务;提供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七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中经审查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中文“心动茶缘”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心动互娱”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致使其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七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