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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65295号“银球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5:45关于第59865295号“银球泡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96号
申请人:雷山县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智慧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9865295号“银球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受让取得的第605256号“银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包含了雷山县的地理标志产品“雷山银球茶”,银球是茶叶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4、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银球”,属于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是对公共资源的抢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银球”商标的授权、转让证据,雷山银球茶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银球茶”地方标准、史料记载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叶、月饼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由贵州省雷山县银球茶叶公司于1991年8月1日申请注册,1992年8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9日,2022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银球泡泡”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银球”,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茶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叶商品在原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茶叶;茶”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糖;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未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4、争议商标文字“银球泡泡”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球泡泡”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6、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茶叶;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糖;蜂蜜;糕点;月饼;肉馅饼”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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