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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89205号“野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5:07关于第64389205号“野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22号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89205号“野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意驳回申请商标在“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第43885752号“野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32231147号“野格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野格格”、“野格”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所作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野格”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叫狗哨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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