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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05036号“阳光医无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8:04关于第53905036号“阳光医无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96号
申请人一:山东阳光融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3905036号“阳光医无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1736435号“阳光融和”商标、第41428040号“阳光融和”商标、第31119402号“阳光一生”商标、第46855684号“SUNSHINE DR.FACE”商标、第31113186号“阳光人生”商标、第12130668号“阳光颐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三、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二的子公司就“阳光医无忧”项目存在商业往来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二允许,擅自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商标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阳光医无忧”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企业信息;
2、“阳光医无忧”项目相关聊天记录、产品介绍文稿、新闻报道、合作协议;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申请人名下“阳光xx”商标统计表;
5、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理疗;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治疗服务;护理院;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医院、眼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其中“阳光医生”、“阳光孝无忧”、“阳光宝贝医生”、“阳光康无忧”、“阳光药无忧”、“阳光养老”等100余件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阳光”系列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理疗、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理疗、医院、眼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具有密切的联系,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与申请人一、二“阳光”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模仿申请人一、二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一、二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其中“阳光医生”、“阳光孝无忧”、“阳光宝贝医生”、“阳光康无忧”、“阳光药无忧”、“阳光养老”等100余件商标与申请人一、二“阳光”系列商标近似,此情形难谓巧合。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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