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207361号“细硬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1:26关于第38207361号“细硬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18号
申请人:威海细硬峰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华杰金银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8207361号“细硬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细硬峰”作为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80498号“细硬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申请的商标系大量复制、模仿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傍他人品牌或通过转让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工厂门头及线上店铺中的使用;
2、销售凭证及发票;
3、威海笠翁渔具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渔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细硬峰钓鱼竿检测报告;
4、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聚乙烯单丝(纺织用);尼龙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云鹏尚品”商标、“圣悦诚品”商标、“钓之界”商标、“狼王”商标、“瓦里瓦斯”商标等五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京东、天猫旗舰店截图、交易页面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细硬峰”作为字号使用在“聚乙烯单丝(纺织用);尼龙线”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于“聚乙烯单丝(纺织用);尼龙线”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细硬峰”商标完全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云鹏尚品”商标、“圣悦诚品”商标、“钓之界”商标、“狼王”商标、“瓦里瓦斯”商标等,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