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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58355号“屹峰龙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8:26关于第67158355号“屹峰龙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00号
申请人:王金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8355号“屹峰龙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44972号“屹峰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鱼(非活)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含有“龙果”,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尚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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