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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00669号“鲍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7:12关于第65600669号“鲍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74号
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00669号“鲍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第10826219号“抱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面粉;面条;豆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其余商品申请复审。申请人为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的“鲍师傅”商标权利人,“鲍师傅”连锁店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经营的店面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明、“鲍师傅”糕点店面明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面粉;面条;豆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此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面粉;面条;豆粉”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冰淇淋;糖;元宵;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搅稠奶油制剂;米糕;馅饼(点心);泡芙;色拉酱;糯米团子;青团(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面粉;面条;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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