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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09672号“TQ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4:12关于第48209672号“TQT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53号
申请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8209672号“TQ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TOTAL”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使用在各类工具产品上的商标,通过推广使用,在全球范围众多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43626号“TO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18849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18846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31932号“TO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和判断。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营业地址临近。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围绕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贴合申请,恶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海外实体店铺照片、申请人与其全资子公司关系证明、委托加工合同、出口报关单、提单等;
2、参展照片等;
3、关于电锤和电钻产品功能介绍的资料;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在先判决书、被申请人与南通嘉悦工具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手持)等商品上,该商标在电锤(手持)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6日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锤(手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QTAL”与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TOTAL”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TOTA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临近,其经营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其另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第48215584号“INC-CO”商标,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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