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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65153号“山水牛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3:55关于第46465153号“山水牛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75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忠存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6465153号“山水牛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32896号“山水及图”商标、第5398765号“山水及图”商标、第6066672号“山水坊”商标、第8771455号“山水风”商标、第8771456号“稻花香 山水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傍牌商标信息;2、在先判决书;3、引证商标相关信息页;4、申请人所获荣誉;5、宣传材料;6、媒体报道;7、同行业排名情况;8、年度审计报告;9、广告合同及户外宣传照片以及销售合同发票;10、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的原则指导下进行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授权书、委托生产食品协议;2、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情况。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21日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汽酒、烧酒、食用酒精、白兰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寺口子SI KOU ZI及图” 、“步长”、“群芳蓝优 群芳及图”、“君子江 君子江小白”、“老冠 老冠步长”等,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山水牛二”,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山水”、引证商标三“山水坊”、引证商标四“山水风”、引证商标五重要认读文字“山水风”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商标使用,不足以证明经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取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酒水领域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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