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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05648号“仙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2:52关于第65105648号“仙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41号
申请人:温岭仙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品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5648号“仙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03767号“仙之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13092号“仙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9553号“仙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已经在撤销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仙绣”与引证商标二“仙绣”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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