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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81564号“植宝智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8:04关于第34981564号“植宝智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19号
申请人: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植宝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34981564号“植宝智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6121号“植宝素”商标、第535268号“植宝及图”商标、第9101526号“植宝元素”商标、第12372630号“ZHI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植宝、植宝素”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植宝素”品牌存在的情况,注册与申请人“植宝素”读音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造成市场混乱,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四、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的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意图为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及品牌的声誉,被申请人这种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证明、注册情况;2、最早使用证据材料及连续使用证据材料;3、照片及电子版;4、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情况;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6、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7、使用和管理制度;8、遭受侵害的情况;9、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其他材料;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宁市植宝复合肥料厂(普通合伙)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2021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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