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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365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5:54关于第464365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78号
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第464365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96852号“西域骆驼 VAN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且不乏“中国越野拉力赛”等与公共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等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亦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商标申请信息;
2、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其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政府文件以及相关商标早期使用材料;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本案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5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4月7日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镀银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庭爱畜窝;家具非金属部件;垫枕;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非金属门装置九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门两项商品,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引证商标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09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9年4月7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期限,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网上申请的法律依据栏目虽然还列举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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