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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39011号“宝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7:39关于第64839011号“宝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34号
申请人:锦州环太平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9011号“宝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4694号“宝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67638号“宝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01093号“宝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73466号“宝地资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07639号“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10907号“地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止,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宝地”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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