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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12072号“觅食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53:50关于第50512072号“觅食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78号
申请人:武汉良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食光有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0512072号“觅食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29326号“食小仙儿”商标、第41511298号“良品小食仙”商标、第45650243号“良品小食仙 FAIRY YUMMY”商标、第47342111号“小食仙”商标、第48637630号“良品小食仙”商标、第47330180号“小食仙”商标、第13029325号“食小仙儿”商标、第41513255号“良品小食仙”商标、第45656156号“良品小食仙 FAIRY YUMMY”商标、第48643958号“良品小食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及品牌简介;
2、荣誉;
3、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4、参与制订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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