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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60360号“舒肤丹SHUD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8:07关于第38360360号“舒肤丹SHUDI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24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一山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8360360号“舒肤丹SHUD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舒肤佳”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荣誉、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情况;
2、关于申请人“舒肤佳”品牌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3、申请人“舒肤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更应尊重事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争议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争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家用美容电器设备、香皂研发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舒肤丹”与引证商标一、二“舒肤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舒肤佳”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化妆品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舒肤佳”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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