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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96269号“JIAJIXIANG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2:39关于第37896269号“JIAJIXIANGL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06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嘉吉美盛化肥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号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37896269号“JIAJIXIA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0263号“JIA JI”商标、第4124562号“嘉吉”商标、第18216847A号“嘉吉”商标、第33817733A号“嘉吉”商标、第34454915A号“CARGILL”商标、第33817731A号“Cargill”商标、第34454914A号“Cargi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JIA JI”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嘉吉”的对应拼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化肥、动物饲料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了“嘉吉 JRAGILL”、“嘉吉祥磷”等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品牌介绍;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单摘录;品牌销售、宣传材料、发票;品牌报道;知名度材料;申请人维权信息;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钙;苯基酸;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提起在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6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脂肪酸”等商品和第5类“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JIA JI”、“嘉吉”商标申请注册了数件“嘉吉 JRAGILL”、“JIAJIXIANGLIN”、“嘉吉祥磷”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至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JIAJ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钙;苯基酸;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脂肪酸;灭微生物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加之,申请人“嘉吉”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肥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业从业者,在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数件“嘉吉 JRAGILL”、“JIAJIXIANGLIN”、“嘉吉祥磷”等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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