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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390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6:41关于第4153903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17号
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人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1539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66765、866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用品生产商之一,“爱马仕/HERMES”系列商标是服装、箱包、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6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产品介绍;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报告;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排名情况;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申请人任何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如下质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950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00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弹簧锁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6、18类包用锁(金属)、背包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包用锁(金属)、挂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箱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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