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4705944号“MOZI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2:25关于第54705944号“MOZICLO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74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欧威尔(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54705944号“MOZI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Cloud”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第9535588号“ICLOUD”商标、第23186498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有关苹果公司市值、影响力及知名度的报道;申请人在中国零售店列表、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最新访问量统计;2012至2021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申请人首席执行官会见中国领导人或参加相关会议的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申请人中文网站iBooks帮助关于查看用户所要设备上的图书、知乎相关页面、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简介及知乎相关页面、使用手册等;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产品及服务的介绍、“iCloud”的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iCloud”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以及相关报纸、期刊文献资料;相关案例;相关释义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工业用数码相机、3D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存储装置、穿戴式计算机、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视频录制播放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立体声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工业用数码相机、3D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存储装置、穿戴式计算机、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视频录制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立体声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MOZICLOU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ICLOUD”,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