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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55540号“茶瓦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0:47关于第53655540号“茶瓦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61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瓦纳(广州)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3655540号“茶瓦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其“茶瓦纳”、“TEAVANA”、图形系列商标、美术作品经申请人及迪瓦纳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申请人请求对上述系列商标具有的权利予以认可,并给予更广泛的保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573236号“茶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3233号“茶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成为茶、茶饮料等商品及茶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 “茶瓦纳”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与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明显恶意,其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茶、茶饮料商品及茶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报道;2、最佳全球品牌排行榜打印件;3、相关荣誉;4、2011-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5、报纸广告、网络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TEAVANA”商标注册情况;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TEAVANA”媒体报道文献;8、申请人产品目录、宣传册;9、在先行政裁定书;10、申请人商标信息;11、申请人官网公示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据以知名的茶、茶饮料商品及茶馆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所属行业截然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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