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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9073号“鼎順食寮 DINGSHUNSHILI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8:27关于第63989073号“鼎順食寮 DINGSHUNSHILI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04号
申请人:粤顺餐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9073号“鼎順食寮 DINGSHUNSHIL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6943号、第14313872号“鼎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可以轻易地将他们互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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