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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91767号“轻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7:15关于第41191767号“轻小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12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轻养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1191767号“轻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小样”品牌介绍、“小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设计说明、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照及网页展示、广告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参展记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分析报告、所获荣誉记录、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果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燕窝;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昔;压制成型的果泥;奶茶(以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4、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后经诉讼程序,上述裁定已生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果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果冻、牛奶制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轻小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一、十三文字“小样”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一、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一、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一、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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