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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94215号“唐小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4:58关于第52494215号“唐小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58号
申请人:宁波博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思高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2494215号“唐小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5078号“唐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40271号“唐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95444号“唐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2、申请人的“唐狮TONLION”品牌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921551号“唐狮TON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网页、百度百科介绍、企业宣传册;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区域销售合同、加盟合同、发票等;
4、广告合同、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传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唐小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唐狮”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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