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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47034号“古井堂禧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3:43关于第44647034号“古井堂禧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99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阿井古阿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44647034号“古井堂禧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古井贡”、“古井”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5597号“古井”商标、第27316515号“古井”商标、第33032551号“古井”商标、第90477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相关案例;商标受保护记录;“古井”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古井”系列品牌相关报道;“古井”系列品牌荣誉证书;“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古井”系列品牌宣传视频;“古井”信息搜索结果;公益事业、活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糖浆、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放射性药品、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牙科用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放射性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糖浆、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牙科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古井”,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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