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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766760号“灶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1:10关于第11766760号“灶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艳蕾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远
申请人因第11766760号“灶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28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姜远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在“食用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1766760号第29类“灶王”商标在“1.食用油脂;2.食用油;3.玉米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2.鱼制食品;3.果肉;4.腌制蔬菜;5.蛋;6.精制坚果仁;7.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176676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中国商品条形系统成员证书;3、明星肖像授权书;4、产品图片、宣传图片;5、打款凭证;6、展位合同及收据;7、官网截图、朋友圈及抖音截图;8、合同及发票。
我局于2023年5月30日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南昌市绿亮茶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证据3可以证明中国香港演员许绍雄在2019年3月5日将其肖像授权许可南昌市绿亮茶油实业有限公司宣传使用在“灶王”食用油产品上,许可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证据6展位合同显示商标被许可人在2020年春季参加全国糖酒会展览,并提交了收据佐证合同真实履行,参展图片中显示了“灶王全家福压榨玉米油”等商品,该产品上体现了许绍雄肖像,此份证据可以与证据3明星销售授权合同及证据4产品图片对应。证据7朋友圈截图、抖音截图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对“灶王”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8部分发票显示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灶王”牌植物油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食用油;玉米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食用油脂”与“食用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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