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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9482号“i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6:44关于第35489482号“iF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49号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9482号“i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9485号“IFLY及图”商标、第30600773号“I FLY TOUR及图”商标、第16055094号“我飞网”商标、国际注册第932080号“IFLY”商标、第17835818号“爱飞俱乐部 IFLYCLUB及图”商标、第21639485A号“IFLY及图”商标、第26107179号“I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目前为驳回复审中,权利未确定。申请人在其它几个类别上也注册了“iFLY”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iFLY”是申请人商号,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9类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iFLYTEK”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iFLY”商标是基于使用为目的申请的,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很强,经申请人使用在国内形成了较好的口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iFLY”与引证商标四“IFLY”、引证商标六“IFLY及图”、引证商标七“IFLY”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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