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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7623号“微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6:19关于第66917623号“微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12号
申请人:微沃(江门)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7623号“微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5088号“薇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5026号“薇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染料;色母粒;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金属用保护制剂;松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漆;油漆;防水粉(涂料);涂料(油漆);稀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成树脂染料;色母粒;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金属用保护制剂;松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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