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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09694号“沙沟芝磨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3:07关于第36309694号“沙沟芝磨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72号
申请人: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家翔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36309694号“沙沟芝磨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47394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第6134566号“沙沟”商标、第7453219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第10819279号“沙沟”商标、第20129647号“沙沟SHAG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都在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区,其摹仿同行业在先打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对“沙沟”的在先商号权,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攀附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搭乘,有抢注之嫌。三、被申请人摹仿、复制系列引证商标“沙沟”抢注“沙沟芝磨小”商标,有搭“便车”和“傍名牌”之嫌。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有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之嫌疑,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被申请人抢注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是在攀附引证商标“沙沟”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市场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专利、计算机著作权相关证书;2、所获荣誉、资质证书;3、采购材料、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维权资料;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出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且在市场上使用的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强,并非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且申请人在29类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范畴。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沙沟”作为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对其“商号权”的侵犯。四、申请人提交的工商局或法院就之前的案件审判结果与本案无关。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面对客户多元化需求打造多元化品牌,增强市场竞争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完全遵循和符合法律各项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重要品牌之一,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使用与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将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会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带有“沙沟”商标信息;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票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鱼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牛奶制品;蛋;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油;猪肉食品;芝麻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蔬菜色拉;食物蛋白;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沙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肉、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制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香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肉、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制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鱼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蛋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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