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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00780号“绿叶香银球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0:18关于第31900780号“绿叶香银球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18号
申请人:雷山县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雷山县绿叶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1900780号“绿叶香银球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256号“银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包含了贵州省雷山县地理标志“雷山银球茶”的产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茶”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原料、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包含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应当属于当地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存在抢占公共资源、恶意囤积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产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引证商标授权情况说明、转让协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黔东南州特产志关于雷山银球茶的记载;所获荣誉;宣传推广资料;地理标志产品雷山银球茶、雷山银球茶加工技术规程地方标准;县志资料;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绿叶香银球茶”与引证商标文字“银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在相关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俗称。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而言的,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有,反映了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叶香银球茶”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后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绿叶香银球茶”商标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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