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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22685号“欢喜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5:53关于第46522685号“欢喜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89号
申请人:南京无边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用一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46522685号“欢喜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714207号“喜姐炸串”商标、第25391949号“加家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分店同处于广州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喜姐”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实属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创设“喜姐炸串”品牌,通过申请人的经营及推广已在全国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旨在牟取私利。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众点评信息、宣传图片、加盟合同、微信公众号信息、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情况、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为深圳市德田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该商标所有人的关联关系证明,亦未提交相关授权文件,申请人不是援引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0、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70件商标,包括“宫廷贡茶 GONG CHA”、“COCO 都可茶饮 ”、“李家茶颜悦色”、“李家一点点”、“李家喜茶”、“口味蜜雪冰城”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欢喜姐”与引证商标一“喜姐炸串”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准予初步审定,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0、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70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申请注册有“宫廷贡茶 GONG CHA”、“COCO 都可茶饮 ”、“李家茶颜悦色”、“李家一点点”、“李家喜茶”、“口味蜜雪冰城”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餐饮品牌相近,构成对他人在先品牌的抄袭与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喜姐炸串”商标文字组成及呼叫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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