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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88119号“滕王哥TW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5:32关于第53588119号“滕王哥TW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38号
申请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三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3588119号“滕王哥TW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咖啡、奶茶、茶等商品,是香港首屈一指的餐饮供应商,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01373号“滕王阁TWG及图”商标、第10493665号“TWG”商标、第13230581号“TWG”商标、第14817350号“TWG及图”商标、第27236346号“TWG”商标、第27236347号“T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
2、申请人官网资料;
3、年报资料;
4、百度百科、网络上关于申请人的情况;
5、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实物资料、销售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媒体宣传情况;
8、参加展会资料、荣誉证书;
9、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一直进行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2、产品包装;
3、销售记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材料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糕点;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滕王哥”、英文“TWG”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滕王哥TWG”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糕点;蜂蜜;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酱油;辣椒(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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