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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09781号“米诺公园 兒童生活館Kidsl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1:28关于第19809781号“米诺公园 兒童生活館Kidslan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嘉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809781号“米诺公园 兒童生活館Kid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67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营销推广销售协议及交易流水、特许加盟合同、订货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金牛区米诺优品服饰经营部与他人签订的专卖合作协议、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3、店铺门头照片、加盟商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4、所获荣誉;5、金堂县米诺公园服装店营业执照;6、媒体报道;7、商铺租赁合同、流水证明、付款凭证;8、米诺公园使用视频资料;9、作品登记证书;10、商标使用授权书;11、营销推广销售协议、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2、金牛区米诺优品服饰经营部与他人签订的专卖合作协议、店铺照片、手提袋照片、宣传单、信誉凭证;13、杭州星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米诺公园服饰经营部签订的合同;14、米诺公园店铺流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复审商标信息;3、申请人在第25类成功注册第29146810号商标“米诺公园 儿童生活馆 KIDSLAND”的商标信息;4、关于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5、申请人商标信息。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扬于2016年4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金牛区米诺优品服饰经营部、金堂县米诺公园服装店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金牛区米诺优品服饰经营部与他人签订的专卖合作协议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为手写收据,证明力较弱,且收款人为米诺公园,非金牛区米诺优品服饰经营部,难以与前述合作协议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店铺门头照片、店铺照片、手提袋照片、宣传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商铺租赁合同、流水证明、付款凭证、米诺公园使用视频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营销推广销售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信誉凭证、杭州星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米诺公园服饰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米诺公园店铺流水均未显示“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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