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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2672号“百利二通 BAILIERT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8:15关于第3882672号“百利二通 BAILIERTO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8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百利二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邗江区富凯机床配件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山天海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82672号“百利二通 BAILIERT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2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28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耐磨金属;2.金属门装置;3.钢丝;4.金属螺母;5.金属锁(非电);6.保险柜;7.金属标志牌;8.金属系船浮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在2021年12月5日与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答辩人提交的物料制作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两份物料制作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记录;3、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4、商品使用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本案证据外还有两段厂房视频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转让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与其发票内容不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董侠均于2004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7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络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邗江区富凯机床配件经营部(原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天津百利二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28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耐磨金属;2.金属门装置;3.钢丝;4.金属螺母;5.金属锁(非电);6.保险柜;7.金属标志牌;8.金属系船浮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22日至2021年07月21日期间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以证明其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证据3买卖合同中的商品名称与发票中商品名称不符。证据4及视频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在“1.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金属水管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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